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曲检一部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34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镇,住曲阳县**镇**村**区**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9年12月17日被曲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11日经本院决定,当日由曲阳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现在居住地监视居住。
本案由曲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曲阳县**镇**村张某乙(已判)与同村李某甲、李某乙等人,因承包曲阳县**镇**村与**村交界的牌楼西一块荒地而产生纠纷。2011年3月27日上午,张某乙召集亲属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三人已判刑)以及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在承包事宜尚未谈妥的情况下强行施工,并准备殴斗。李某甲得知张某乙仍在施工后,便召集亲朋李某乙、李某丙、肖某某、张某庚、李某丁等多人持木棍等前往阻止施工。当日12时许,双方在**村口相遇后发生打斗。在打斗中,张某丁持钢管刀刺伤李某甲腹部,被告人张某甲持刀刺伤李某甲臂部,致李某甲肢体创口累计达1.9cm、躯干部创口累计达2.6cm,经曲阳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两处伤情均为轻微伤。另殴斗中致李某丙死亡,肖某某重伤二级,张某庚、李某乙、张某丙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搜查、提取、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持械积极参加斗殴,致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飞
检察官助理:彭静蕾
2020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被监视居住于其居住地。
2、侦查卷宗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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