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76********,汉族,小学文化,原临泉县**镇**行政村主任,安徽省临泉县人。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13日、2020年2月2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分别于2020年1月13日、3月27日移送起诉。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1日、2020年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2月20日下午,在临泉县**镇**行政村**庄,**庄村民张某乙(另案处理)与**镇**庄行政村**村村民郑某甲因车辆刮蹭发生纠纷,张某乙辱骂并殴打郑某甲,后被人劝开。郑某甲回家后将此事告诉其父郑某乙,郑某乙便带领郑某甲等人到**庄评理。在去**庄的路上,郑某乙等人遇到多名**村民,**村民听说此事后与郑某乙等人一同前去。郑某乙、郑某甲、郑某丙、郑某丁等十三人分乘三辆汽车到**庄寻找驾驶宝马车的人,在寻人未果准备离开时,被被告人张某甲和张某乙等人拦住,张某甲、张某乙等人持菜刀、砖头、棍棒等物将郑某乙、郑某甲等人砍伤,并将郑某乙等人所乘的三辆汽车损坏。经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郑某乙身体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郑某丁、郑某丙身体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郑某甲、郑某戊、郑某戌、郑某庚、郑某申等人的身体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微伤。经临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损三辆汽车直接损失价格共计763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前科证明、调解协议、收条等书证;
2.证人常某某、韦某某、张某丙、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郑某乙、郑某甲、郑某戊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临泉县价格认证中心文件;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可可
2020年4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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