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郯检一部刑诉〔2019〕343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90********,汉族,小学文化,山东省郯城县人,住郯城县**村。2007年因寻衅滋事被郯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2010年2月11日因寻衅滋事被临沂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1年。2019年11月27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宣布执行逮捕。
本案由郯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25日晚上,因张某乙(已判刑)与文某某(已判刑)的女朋友陈某某在网上聊天过程中发生矛盾,文某某随后在网上与张某乙及张某乙的朋友刘某某(已判刑)等人相互辱骂,双方进而约场打架。后张某乙及其干爹朱某某(已判刑)纠集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另案处理)等九人,文某某纠集刘某某等六人,双方于当日23时许到达约定地点郯城县经济开发区广场西侧。张某乙、朱某某、张某甲等人持菜刀、长柄烟袋、木棍等械具与持木棍的文某某相互殴斗,打斗过程中致文某某多处软组织挫伤及左上臂软组织创。经鉴定,文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2019年11月27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证人文某某的证言;同案犯刘某某等人供述;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视听资料;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郯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占银
2019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电子卷宗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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