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七部刑诉〔2020〕639号
被告人张林,男,1969年2月26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619690226201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本市奉贤区金汇镇北丁村行南702号。2019年12月9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港航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港航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林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林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间,被告人张林在卢霞(已判决)的指使下,冒充被告上海金穗服饰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参与卢霞捏造事实提起的虚假诉讼,后卢霞通过上述诉讼获得上海金穗服饰有限公司名下车牌拍卖款人民币128179元。
2019年12月9日,被告人张林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林的身份信息情况。
2.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张林系主动投案的事实。
3.公安机关调取的机动车额度业务办结凭证、诉讼材料、档案机读材料等证实,被告人张林作为金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与卢霞组织的虚假诉讼的事实。
4.公安机关调取的查询证明等材料证实,金穗公司的车牌已被拍卖,拍卖款归卢霞所有的事实。
5.证人陆丽梅、张明的证言证实,其与张林交易车辆的事实。
6.同案犯卢霞的供述证实,其曾让张林等人参与其组织的虚假诉讼的事实。
7.被告人张林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林伙同他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林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林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林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林判处拘役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施丹
2020年11月26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张林(联系方式:18930188335)现取保候审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 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七部刑诉〔2020〕63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6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本市奉贤区**镇**村**号。2019年12月9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港航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港航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间,被告人张某甲在卢某某(已判决)的指使下,冒充被告上海**服饰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参与卢某某捏造事实提起的虚假诉讼,后卢某某通过上述诉讼获得上海**服饰有限公司名下车牌拍卖款人民币128179元。
2019年12月9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身份信息情况。
2.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张某甲系主动投案的事实。
3.公安机关调取的机动车额度业务办结凭证、诉讼材料、档案机读材料等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作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与卢某某组织的虚假诉讼的事实。
4.公安机关调取的查询证明等材料证实,**公司的车牌已被拍卖,拍卖款归卢某某所有的事实。
5.证人陆某某、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与张某甲交易车辆的事实。
6.同案犯卢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曾让张某甲等人参与其组织的虚假诉讼的事实。
7.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拘役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施丹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联系方式:1893018****)现取保候审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 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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