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1597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1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张家港市**镇**花苑**幢**室(户籍所在地为张家港市**镇**村第**组**号)。2002年7月因赌博被张家港市公安局治安罚款三千元,2020年12月26日因寻衅滋事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5月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经该局决定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9年9月2日经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20年9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被告人张某甲在明知张某乙实际控制的张家港市**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其不存在股权转让纠纷的情况下,根据郭某某指使,利用其曾参与**公司对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同比例置换一事,单方捏造被告人张某甲对**公司享有2250万元股权转让的债权,并将该虚假债权转让给宋某某。2016年3月25日,郭某某以宋某某的名义向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公司向其支付2250万元股权转让款及利息。法院基于上述虚假事实,进行立案审理,并于2016年6月6日、6月28日二次开庭审理。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根据郭某某指使,出庭做虚假陈述,并向法庭提交伪造的证据。
2020年12月23日,被告人张某甲在值班律师见证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协议书、民事诉讼材料等书证;
2.证人郭某某、宋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以虚假诉讼罪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俊成
2020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在其住处候审;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随案移送;
3.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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