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二部刑诉〔2020〕858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41964********,汉族,高中文化,苏州市吴中区**电器厂负责人,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镇**村**路**号。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4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缪莹,江苏日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颖,江苏日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作为苏州市吴中区**电器厂负责人,通过夏某甲(别名夏某乙,另案处理)于2015年2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9%-10%开票费的方式,先后接受出票单位为芜湖**金属带箔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212356.3元,税款人民币466752.58元。上述税款已全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2017年7月31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苏州市吴中区**电器厂已向税务机关补缴了全部增值税款。
2020年10月29日,被告人张某甲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相关账册、已抵扣税款证明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夏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何湘萍
检察官助理:赵腾飞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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