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慈检刑诉〔2021〕86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1919**********,汉族,文化程度中专,经商,住余姚市**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27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9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至2017年12月,被告人张某甲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介绍刘某某(另案处理)为许某某(已判刑)、宁波某某机械有限公司、慈溪市某某塑料五金厂、慈溪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慈溪市某某轴承厂(均另案处理)等开具销售方为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9张,价税共计人民币3 670 011.9元,税款共计人民币533 249.59元,并收取票面金额10%左右的开票费。涉案38张发票均被用于申报抵扣,价税共计人民币3 567 270.3元,税款共计人民518 321.32元。
2017年10月至2019年9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向慈溪市某某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慈溪市某某塑料制品厂、慈溪市某某汽车配件厂、慈溪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慈溪市某某轴承厂、慈溪市某某轴承有限公司、宁波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宁波某某车业有限公司、慈溪市某某有限公司等出售冷轧板、热压板,上述公司因进项抵扣不足,要求张某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经被告人张某甲介绍,刘某某在无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上述公司出售销售方为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7张,价税共计人民币2474119.4元,税款共计人民币359 487.43元,并部分收取票面金额10%左右的开票费。涉案发票均被用于申报抵扣。
2020年8月27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至慈溪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涉案公司已补缴税款及相应滞纳金、罚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票明细表、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认证结果查询、完税证明、银行账户明细、转账记录、入库单、缴款通知书、缴款通知书、回单凭证、营业执照、个人独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个体户登记基本情况、宁波税务局相关材料、情况说明、暂不收押通知书、归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
2.证人许某某、徐某某、余某某、王某某、孙某某、张某某、胡某某、施某某、陈某某、潘某某、胡某某、戚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莹
2021年1月1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在余姚市**街道**村**号住处候审(联系电话:139678*****)。
2.量刑建议书3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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