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刑检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张某甲,女,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223197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天津市静海区**镇**村**区**号,并住该地。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9年8月30日被盐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未受过刑事处罚。
提供法律帮助律师:窦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盐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5月,被告人张某甲因在平时做钢材生意中认识的张某乙(已判)需要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寻找其帮助,遂通过宋某某(另案处理)从盐山**公司向青县**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张,价税合计2022236.95元,税额293829.31元。案发后青县**公司已对涉案税款进行补缴。
2、2017年4月,被告人张某甲因张某乙(已判)给青县**厂供货没有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宋某某(另案处理)在沧州**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价税合计110032.50元,税额15987.63元。案发后青县**厂对涉案税款进行补缴。
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共计309816.94元。
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受票公司已对抵扣的税款进行补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完税证明复印件、户籍证明信、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
2证人姚某某、刘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
3同案犯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国家专用发票管理规定,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抵扣税款已补交至税务机关,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秀云
2020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居住于天津市静海区**镇**村**区**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