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检刑检刑诉〔2017〕296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2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太和县**镇,现住安徽省太和县**镇**路**号。2016年6月12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白山市公安局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6年7月15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本院批准逮捕,2016年8月10日因病经抚松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兴伟,吉林万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抚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二次将该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017年7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17年7月24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7年8月24日补查重报,2017年10月9日第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7年11月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为了谋取非法利益,在没有实际经营活动的情况下,冒用抚松县的居民许某某、张某丙等人的身份信息,制作虚假收购凭证,以抚松县益农药材有限公司的名义为他人开具收购凭证40份,虚开金额3,991,750.00元,进项税额518,927.50元;为民生集团河南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3份,开票价税合计金额3,734,780.40元,销项税额542,660.00元。
2016年6月12日,被告人张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016年8月23日,被告人张某甲将非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万元上缴国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二)证人卢某某、孙某某、秦某某、谭某某、许某某、张某丙等证言;
(三)白山市国税局报案材料及移交卷宗、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罚没收据等物证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无实际经营或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和单位开具收购凭证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系投案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应当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传德
2017年12月4日
附项: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侦查卷宗五册;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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