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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行贿案)_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牡爱检诉刑诉〔2019〕6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5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841956********,汉族,大学文化,系黑龙江省宁安市**局**员,住宁安市**镇**小区**栋**单元**室。2017年9月28日因犯滥用职权罪被牡丹江市宁安市人民法院免予刑事处罚。2019年7月15日因涉嫌行贿被牡丹江市爱民区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同年7月29日因涉嫌行贿被本院刑事拘留,同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爱民分局执行。

本案由牡丹江市爱民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行贿罪,于2019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犯滥用职权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其为了逃避刑事处罚,向时任宁安市**程某某寻求帮助,于2016年6月在牡丹江市爱民区**小区程某某家中向程某某行贿人民币现金300,000元。

被告人张某甲于2019年7月15日主动到牡丹江市监察委员会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房权证、证人程鹏的干部任免审批表等;

2. 证人程某某、张某乙的证言;

3. 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单雅男

                 2019年8月2日

附:

1. 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二看守所;

2. 诉讼卷宗2册。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九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在经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第三百九十条  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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