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二部刑诉〔2020〕1111号
被告人张某甲,冒名章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83199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杭州市富阳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顾某某,冒名叶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83199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杭州市富阳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顾某某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二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罪部分
2019年2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独自使用真实身份或结伙他人使用伪造的身份证件,谎称有工程施工需要使用挖掘机,向多名被害人租赁挖掘机,支付部分租金和押金后,将挖掘机开走并迅速转卖给他人,利用上述方式实施诈骗11次,共计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137.7万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2月26日,被告人张某甲从被害人石某甲、石某乙处租得1台日立牌ZX200-HHE型号挖掘机。2019年3月19日,被告人张某甲以15万元的价格将挖掘机转卖给石某丙。经价格认定,该挖掘机价值人民币10.2万元。
2、2019年4月21日,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被告人顾某某伪造了名为“章某某”和“叶某某”的身份证各1张,并使用上述伪造的身份证件从被害人王某某处租得1台沃尔沃牌挖掘机。次日,被告人张某甲在被告人顾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以5.8万元的价格将挖掘机转卖给张某乙。该挖掘机价值无法认定。
3、2019年5月12日,被告人张某甲从被害人孟某某处租得1台日立牌230型号挖掘机。次日,被告人张某甲以13.5万元的价格将挖掘机转卖给石某丙。经价格认定,该挖掘机价值人民币10.8万元。
4、2019年6月22日,被告人张某甲从被害人杨某某处租得1台现代牌210-5型号挖掘机。2019年6月25日,被告人张某甲以5.1万元的价格将挖掘机转卖给石某丙。经价格认定,该挖掘机价值人民币8.1万元。
5、2019年7月5日,被告人张某甲从被害人杨某某处租得1台日立牌200-5型号挖掘机。次日,被告人张某甲以12.6万元的价格将挖掘机转卖给何某某。经价格认定,该挖掘机价值人民币8.5万元。
6、2019年7月10日,被告人张某甲从被害人陈某甲处租得1台小松牌200-6型号挖掘机。次日,被告人张某甲以8.3万元的价格将挖掘机转卖给陈某乙。经价格认定,该挖掘机价值人民币11.1万元。
7、2019年7月17日,被告人张某甲从被害人楼某某处租得1台现代牌210-5D型号挖掘机。2019年7月23日,被告人张某甲以5.4万元的价格将挖掘机转卖给何某某。经价格认定,该挖掘机价值人民币8.1万元。
8、2019年7月23日,被告人张某甲从被害人朱某某处租得1台日立牌200-5型号挖掘机。2019年7月25日,被告人张某甲以8.2万元的价格将挖掘机转卖给何某某。经价格认定,该挖掘机价值人民币8.5万元。
9、2019年7月31日,被告人张某甲从被害人朱某某处租得1台日立牌330E-6型号挖掘机,次日签订租赁协议。2019年7月31日,被告人张某甲以15.8万元的价格将挖掘机转卖给何某某。经价格认定,该挖掘机价值人民币15.4万元。
10、2019年8月2日,被告人张某甲从被害人朱某某处租得1台现代牌455-7型号挖掘机。2019年8月4日,被告人张某甲以24.2万元的价格将挖掘机转卖给陈某乙。经价格认定,该挖掘机价值人民币41.8万元。
11、2019年8月25日,被告人张某甲从被害人陈某甲处租得1台现代牌210型号挖掘机。2019年8月27日,被告人张某甲以5.7万元的价格将该台挖掘机转卖给陈某乙。经价格认定,该挖掘机价值人民币9.4万元。
归案后,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不予受理通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合同材料及照片、转账记录、租赁合同、转让合同、身份证复印件、挖掘机照片、银行账户对账单、微信聊天截图、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苏某某、何某某、陈某乙、张某乙、章某某、石某丙、葛某某、王某某、缪某某、申某某、苏某某、俞某某、刘某某、魏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石某甲、石某乙、王某某、孟某某、杨某某、陈某甲、楼某某、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被害人石某乙、王某某、孟某某、杨某某、陈某甲、楼某某、朱某某及证人苏某某、何某某、陈某乙、张某乙、章某某、石某丙、刘某某的辨认笔录。
(二)伪造身份证件罪部分
2019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顾某某在被告人张某甲的指使下,伪造了姓名为“叶某某”、照片为其本人的居民身份证1本,并在2019年4月21日使用该伪造的居民身份证,以8500元/月的租金从被害人王某某处租得沃尔沃牌挖掘机1台(价值无法认定)。
被告人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苏某某的证言,情况说明等;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顾某某、张某甲的供述;
4、鉴定意见:居民身份证鉴别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张某甲、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伙同他人伪造身份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本案伪造身份证件罪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伟华
检察官助理:申小成
2020年6月1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被告人顾某某现取保候审
2、侦查卷4册、检察卷1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随案移送具结书2份、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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