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平检公刑诉〔2019〕44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506281982********,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路**号**嘉园**幢**室,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10日被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缓刑6个月。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0日被平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平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1次;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7月间,被告人张某甲介绍被害人张某乙向赖某某购买种植于平和县**镇**村的一片桉树林,后被告人张某甲与赖某某因桉树林价格未能谈妥而无法达成交易。2018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张某甲对被害人张某乙隐瞒其与赖某某未达成桉树林交易的真相,虚构要继续介绍被害人张某乙向赖某某购买该片桉树林的事实,并以“办理砍伐证”“卖主加价”“预付劳务费”等各种借口,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张某乙钱财,合计人民币(币种,下同)36800元。
2.2018年9月至2019年1月间,被告人张某甲向被害人张某乙虚构张某丙欲出售位于平和县**镇**村的一片桉树林并将出售桉树林的具体事宜交由被告人张某甲负责的事实,在骗取被害人张某乙的信任后,以“支付预付款”“继续拿货款”等借口,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张某乙钱财,合计80000元。
3.2019年3月至6月间,被告人张某甲虚构平和县**镇“水晶宫”滴水观音旁要建一个停车场的事实,并邀请被害人柯某某共同投资,在骗取被害人柯某某的信任后,以“缴纳招投标保证金”“理顺关系”“垫付挖掘机费用”等借口,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柯某某钱财,合计351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退还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记账单、银行交易明细、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赖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乙、柯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微信聊天和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理智
2019年12月1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羁押于平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证人名单1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