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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诈骗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辉检一部刑诉〔2019〕284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11980********,汉族,半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卫辉市,户籍地卫辉市********号,现住新乡市牧野区王村。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11月7日被卫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4月24日被卫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7年9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3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7月4日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辉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9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赵某某、曹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19年10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于2019年10月18日退回辉县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辉县市公安局于2019年11月18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7月,被告人张某甲以和别人合伙做放贷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以借为名骗取被害人赵某某借钱10万元,约定一个月归还,并承诺给高利息。后经多次催要,张某甲归还赵某某2万元。 

2.2019年1月,被告人张某甲在**人寿保险公司卫辉分公司任业务员期间,以提升业绩推销保险产品为由,以微信转账方式骗取被害人张某乙3万元,张某甲将该款项用于还账和个人消费。

3.2019年3月,被告人张某甲谎称正在做二手车买卖生意,以帮忙购买二手车为由,骗取被害人曹某某5万元,用于个人消费。其中4.5万元是张某甲带曹某某到卫辉市一家贷款公司办理的捷信贷款。

4.2019年3月,被告人张某甲通过快手直播间认识了被害人闫某某,两人互加微信好友,张某甲谎称在新乡有多处房产,骗取闫某某的信任。2019年3月17日张某甲以投资项目急需用钱为由骗取闫某某现金3万元。后经多次催要,张某甲通过微信给闫某某转账500元后失去联系。 

    5.2018年10月,被告人张某甲介绍被害人陈某某以拉团队的方式投资保险,谎称交6000元到2019年2月份的时候可以得到17000元的收益。陈某某两次以支付宝转账的形式通过赵某某转交给张某甲12000元。张某甲并未将该款项用于为陈某某购买保险。 

2018年11月,张某甲谎称让陈某某追加保险公司投资,经陈某某同意,张某甲拿陈某某的信用卡分两次分别套现76000元、34000元。后张某甲向陈某某解释该款项用于工地上给工人发工资。经查,被告人张某甲并没有任何工程。

2018年12月份,被告人张某甲谎称自己有亲戚在南美可以做“尾货生意”(在国内低价收购产品高价销往国外),劝说陈某某投资入股。因陈某某没有钱投资,张某甲带着陈某某到卫辉市一家担保公司贷款20万元。2019年1月2日,陈某某的20万元贷款到账后未将款项交给张某甲,用于归还之前张某甲用其信用卡透支刷卡的账单。

2018年12月份,张某甲谎称到南方考察需要资金,带着陈某某到卫辉市一家手机店以陈某某名义办理一笔4.5万元的捷信贷款,张某甲将该款项用于个人消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平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曹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辉县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郝建强 

代理检察员:王  妤 

2019年12月1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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