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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诈骗案)(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刑诉〔2021〕27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528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出生地陕西省渭南市富平县,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街**号**号楼**单元**室。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14日被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13年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诈骗案,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未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3日至2月25日疫情防控期间,被告人张某甲通过微信群和朋友圈发布虚假的医用口罩、酒精售卖信息,通过微信红包或者转账的方式收取被害人用于购买医用口罩、酒精的钱款后,拉黑被害人骗取财物。其中收取被害人孙某某2805元、被害人李某某128元、被害人张某乙160元、被害人段某某160元、被害人马某甲200元、被害人马某乙220元、被害人索某某167.5元,以上合计3840.5元。

2020年3月9日10时许,民警在本市城中区**街**宾馆内将张某甲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某等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电子数据;5.其他证明材料:抓获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利用电信网络诈骗他人财物人民币3840.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乔鹏

                                               检察官助理 何玉英

                                               

2021年2月4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五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法规。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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