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洮市检一部刑诉〔2020〕285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021989********,回族,大专文化,白城市**区人,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区**街**委**组,现住吉林省白城市**区**小区**栋**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吉林省洮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20日被吉林省洮南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洮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3日补查重报。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12日至2017年1月21日期间,被告人张某甲虚构自己经营小额贷款公司,以投钱放贷回利高为诱饵,骗取韩某某人民币61万元。
2016年3月至2016年9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虚构自己经营小额贷款公司,以投钱放贷回利高为诱饵,骗取崔某甲人民币共计220万元。
2015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张某甲虚构自己经营小额贷款公司,以存钱高息返钱和需要钱赎车为理由,从李某某和杨某某处借款27.5万元,在李某某多次索要后,还给李某某和杨某某12万元。骗取李某某和杨某某人民币15.5万元。
2016年9月13日,被告人张某甲以做买卖为由向孙某某借款40万元,后还给孙某某16.3万元,骗取孙某某人民币23.7万元。
2016年5月份,被告人张某甲以需要小额贷款垫资为由,向谢某某借款29.5万元,后来还给谢某某14万元,骗取谢某某人民币15.5万元。
2016年3月至2016年12月份期间,被告人张某甲以开设小额贷款公司为由,以投钱放贷回利高为诱饵,骗取张某乙人民币31.2万元。
2016年12月份至2017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张某甲以开设贷款公司需要倒贷、自己赎车用款为由从王某某处骗取人民币71.45万元;以有能力为张某丙办理贷款为由,骗取张某丙人民币1.7万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甲编造各种虚假理由,以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40.0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2、证人崔某乙、崔某丙、张某丁、曹某某、苏某某、张某戊、张某己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韩某某、崔某甲、李某某、杨某某、谢某某、孙某某、张某乙、王某某、张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忠明
检察官助理:崔宇
(院印)
2020年9月27日
本件证明与原件相同 |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吉林省洮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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