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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诈骗案)(公开版)_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富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富县院一部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628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延川县,住黑龙江省绥化市“中兴春天”A座1138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25日被富县公安局逮捕。

2014年5月29日,因犯有盗窃罪被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2015年5月18日,因犯有诈骗罪被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

本案由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张某甲的母亲在富县吉子现乡经营*甲商店,2017年张某甲在家帮母亲经营*乙商店,为了“访烟”方便,张某甲让也经营烟酒门市的大嫂任梅梅将其拉入“中指塬烟草客户”微信****,****主是富县烟草公司客户经理武某某,****内成员都为经营烟酒门市商户。2019年12月25日,张某甲利用所在的“中指塬烟草****”里的成员信息,筛选出商户,冒充****里富县烟草公司中指塬客户经理武某某,用昵称为“一切皆有可能”的微信添加羊泉镇经营烟酒门市张某乙的昵称“花有百样红.人与狗不同”的微信,张某甲谎称有烟,问张某乙要不要,张某乙同意后,通过微信给张超转账3****,张某甲将该3000元用于日常开支。后面张某甲还谎称有烟,让张某乙再转账,被张某乙识破,未转账。

2020年1月3日,被告人张某甲用自己办理的手机号新注册一个微信,冒用武某某的微信昵称“无语”并使用武某某微信****,添加富县**公司“远征商贸”郭某某为微信****,以武某某的身份问郭某某是否要香烟,郭某某信以为真,先后三次分别给张某甲假冒的武某某的微信转账4400元、3000元、3800元,共计11200元。2020年1月3日、4日张某甲将骗来的钱分两次给其女友马某某微信转账4****,公安机关将该4000元扣押并返还被害人郭某某。其余款项张某甲用于日常开支。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检验、提取笔录;5.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虚构事实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骗取他人财物共计14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建议判处一年又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满堂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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