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庄检公诉刑诉〔2020〕363号
被告人张某甲(别名张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3231978********,满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现住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经庄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7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庄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发现被害人刘某某有购车意向,想霸占购车款,便谎称自己有低价购车渠道,骗取刘某某信任。后被告人张某甲又联系到付某某,谎称自己要帮朋友买车,赚取差价,希望付某某帮助其收取被害人刘某某车款,付某某同意。2018年6月末,被告人张某甲将刘某某骗至庄河地区,诱骗刘某某向付某某缴款,刘某某在同年6月、7月期间共计向付某某支付现金28100元,付某某所收钱款全部交予张某甲,事后刘某某找到付某某要求提车,付某某又向张某甲询问购车情况,张某甲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交付车辆,后付某某将实际情况告诉刘某某,刘某某要求张某甲返还购车款,张某甲拒不返还。
2018年10月19日,张某甲返还给刘某某2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刘某某等人对张某甲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庄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桑晓杰
检察官助理:耿烁
2020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取保候审于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刑事案件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各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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