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二部刑诉〔2020〕1066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 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2199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盘州市**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3月2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2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被告人张某甲以虚构的女性身份与被害人张某丙在网络游戏中相识并添加微信好友。后在2019年8月至2020年2月间,被告人张某甲多次在微信聊天中以母亲住院看病、自己看病的名义和买东西等理由向对方索要钱款,骗取被害人张某丙微信转账共计40000余元,上述钱款均被被告人张某甲挥霍。
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1部;
2.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户籍证明;
3.证人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佳峰
检察官助理:谢丽涛
2020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萧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2册、检察卷1册
3.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随案移送:手机1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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