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25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乡**村。因犯诈骗罪,于2018年12月10日被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11月21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于2019年12月25日批准,同日由虞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2月27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审明:
2017年7月至8月份,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给被害人程某某、刘某某、田某某、张某乙通过河南**商贸有限公司办理贷款为由,取得其信任,以交纳服务费的名义,乘机骗取程某某人民币21000元(立案前退还人民币3000元)、刘某某人民币12000元、田某某人民币6000元、张某乙人民币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收据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程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多次诈骗,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建立 检察官助理:丁尚慈
2020年5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虞城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叁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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