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部刑诉〔2020〕176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3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我院批准,于同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未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至2018年2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伙同段某甲、张某乙、阚某某、段某乙(以上四人均另案处理)在本市城西区**广场写字楼租住的办公室内,以未经工商注册登记的“**商务”公司名义对外从事放贷业务。以“放款快”为宣传内容,通过广告、行业中介招揽客户,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分工配合,通过广告及行业中介介绍认识朱某某、赵某某、杨某某等二十名被害人,分别签订虚高借款合同,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制造已将102.3万元协议金额交付被害人的流水痕迹,后以扣除“砍头息”、“保证金”、“利息”等名义要求被害人取现返还人民币28.14万元,被害人实际到手金额为人民币74.16万元。在被害人无力偿还高额利息及违约金的情况下,被告人张某甲等人运用电话、上门等催收手段向被害人催收,迫使被害人朱某某等人还款共计人民币59.05万元,非法占有二十名被害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52万元,被害人尚有人民币15.11万元本金未还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银行交易流水等书证;2.鉴定意见:国土资源部西宁矿产资源监督检测中心BB20030号、X20010号、BB20028、BB20042号鉴定意见书,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宁价认[2020]426、445、53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青海正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青正信会司鉴[2020]字第23号、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3.辨认、电子数据检查等笔录;4.证人证言:证人哈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某、赵某某、杨某某等人的陈述;6.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及同案犯段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7.视听资料:光盘五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本市诈骗作案二十起,骗取被害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52万元,数额较大;骗取被害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5.24万元,数额巨大,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祁英
检察官助理:李璐
2020年10月29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5册、光盘5张;
3.证人名单1份;
4.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遂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