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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诈骗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刑诉〔2021〕24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51992********,汉族,大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安徽省太湖县**乡**村**组,暂住上海市松江区**镇**路**弄**号**室。2019年11月19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11月2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2月1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0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0日、2021年1月20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被告人张某甲向被害人胥某某谎称要购买珠宝,编造先由其多支付钱款,再让胥某某转回差价,从而使其从单位多报销钱款的事由,伪造转账截图使胥某某误信其已支付珠宝款,骗得胥某某售卖的珍珠项链二条、金镶嵌和田玉吊坠一枚及向其转账的差价共计人民币3,420元(以下币种同)。经估价,上述三件珠宝价值共计1,756元。

2019年11月18日,被告人张某甲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在家属帮助下退赃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胥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微信聊天截图、转账记录截图、支付宝与微信账户详情截图证实,2019年7月,被告人张某甲两次向其购买珠宝时,要求用单位账户向其支付高于珠宝价格的钱款,让其将差价转回,后在微信中向其发送转账截图,其以为张某甲已经付款,遂将差价退回张某甲,并将珠宝寄给张某甲。后查询银行明细发现并未收到张某甲转账的钱款,经多次催讨张某甲仍未归还钱款及珠宝,遂报警。

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及《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涉案物品照片证实,案发后,民警从被告人张某甲及其妹妹张某乙处调取涉案珠宝三件及被告人张某甲的手机一部。

3.国家金银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及上海市松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珍珠项链的宝石为珍珠、镶嵌托贵金属为18k金;和田玉挂坠的宝石为浅青色和田玉、镶嵌托贵金属为足金;上述物品价值共计1,756元。

4.《谅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家属帮助下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5.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系被抓获到案的事实。

6.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出具的《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7.被告人张某甲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应亦然

检察官助理:戴忞

2021年1月2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上海市松江区**镇**路**弄**号**室,联系方式:1502127****。

2.案卷材料二册、证据材料一册及《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三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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