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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诈骗案)_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三部刑诉〔2020〕1258号

被告人张某甲,女,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91984********,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在上海市青浦区**镇**村**巷**号,住上海市青浦区**路**弄**号**室。2020年8月7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月8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至2020年6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多次虚构举办特卖会,承接政府、养老院、学校采购项目,投资公司等事由,通过夸大收益率包装上述虚构项目并获取被害人信任,期间捏造各种理由骗取上海市青浦区被害人刘某某、张某乙、唐某某、朱某某、周某某、张某丙、翟某某钱款共计460余万元(币种人民币,下同)。

被告人张某甲将上述骗得的钱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2020年8月6日,被告人张某甲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刘某某、张某乙、唐某某、朱某某、周某某、张某丙、翟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借条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实施了本案上述诈骗行为。

2.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接受证据清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绿卡通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补充材料等证据,证实本案各被害人转账及受骗金额等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鉴定聘请书、上海东方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害人刘某某处调取其被骗时使用的手机1部并进行数据恢复、搜索和提取的情况。

4.案发及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张某甲到案情况。

5.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乔青

检察官助理:薛博文

2020年11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青浦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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