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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诈骗案)_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牟检一部刑诉〔2021〕76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81975********,汉族,初中肄业,**,住河南省郑州市**区**路**号院**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于2020年10月25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同年11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当日由中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份,被告人张某甲以能帮助被害人张某乙的孩子办理学籍进而取得被害人张某乙的信任。同年9月12日,被害人张某乙在中牟县**路与**路交叉口西100米处的中牟县农商银行分两次将50000元钱转给被告人张某甲。之后被告人张某甲隐瞒学籍办不成的事实,并于2018年4月份更换联系方式并失联,致使被害人张某乙等多次联系不到被告人张某甲,被害人张某乙遂于2020年 10月24日报警。期间,已将该5万元挥霍。

2020年10月27日,被告人张某甲家属赔偿被害人损失8万元,取得了谅解。

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现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若干;2.证人赵某某、郭某某证言;3.被害人张某乙陈述;4.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与辩解; 5.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本案事实、情节,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袁胜麦

检察官助理 陈丽娜

                               20211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甲现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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