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475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乡**村委会**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9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9日晚,被告人张某甲通过他人介绍与被害人李某某认识,后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自己与隆阳区**乡**村支部书记关系好的事实,谎称可以帮被害人争取到安置小区钢架玻璃顶安装项目工程,骗取被害人李某某的信任,后张某甲分别于11月18日、23日、29日三次以需要钱“打点”**村支书为由,共骗取李某某人民币合计14000元,赃款均被张某甲挥霍。
被告人张某甲于2020年3月8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张某甲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被告人张某甲已退还被害人1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白色OPPO手机一部;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案件照片、转账记录、中国工商银行APP交易记录、收条等;3.证人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乙等的证言;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搜查笔录;7.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达1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具有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积极退还全部赃款的量刑情节,故对其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1至2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晓云
检察官助理:杨春会
2020年6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羁押于隆阳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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