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051999********,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路派出所管内,现住长春市**苑**栋**单元**室。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12月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1日由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9日至同年12月5日间,在长春市朝阳区红旗街万达广场等地,被告人张某甲谎称自己有一个妹妹,并以介绍该妹妹给被害人董某某处对象为由,将自己申请的微信账号伪装成其妹妹的微信账号推荐给被害人董某某。后张某甲利用该微信账号以买衣服、买礼物、和家中闹矛盾手里缺钱等借口向董某某暗示要钱,并以要和妹妹出去玩需要用钱,带妹妹一起洗浴办充值卡为由,骗得董某某向其微信转账及现金支付人民币共计14200元。2019年12月3日,张某甲以给其妹妹过生日为由,骗取董某某为其购买苹果笔记本电脑一台、iphone手机一部、iphone耳机一副等,上述购买财物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092元。
综上,被告人张某甲骗取被害人董某某财物价值人民币共计46292元,其中涉案苹果笔记本电脑、iphone手机、iphone耳机等已经侦查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已赔偿被害人董某某损失并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银联消费小票、北京英龙华辰科技有限公司商品销售凭证、微信转账记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张某甲指认赃物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张某甲指认其使用的两个微信号照片、张某甲指认其手机相册内网红照片、微信朋友圈截图、微信聊天记录、刑事谅解书、收条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张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且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姜海春
2020年 3月1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2.卷宗4册;
3.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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