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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诈骗案)_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善检一部刑诉〔2020〕334号 

被告人张某甲,女,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421197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嘉善县**街道**村**里**幢**单元**室。因犯诈骗罪分别于2012年8月20日、2015年12月10日、2019年5月24日被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一年、六个月零十五日,2019年7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2月4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嘉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上半年,被告人张某甲在嘉善县看守所服刑期间结识了同监室在押人员莫某某,莫某某委托被告人张某甲出狱后联系其哥哥被害人武某某为自己更换辩护律师。同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通过向被害人武某某、赵某某夫妇虚构能够帮助莫某某更换辩护律师、向公检法工作人员疏通关系以获得法院轻判、为莫某某交生活费等事实的方式从方某某被害人武某某、赵某某骗得人民币45890元,所得钱款均被其用于赌博和偿还个人债务。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嘉善县看守所在押人员财物交接单、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物证、书证;

2、证人莫某某、张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武某某、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手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6、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58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某某,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同时又有坦白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和上述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善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苏丽萍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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