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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诈骗案)_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城检一部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123199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酒泉市金塔县****村**组**号,住甘肃省酒泉市**街**号出租屋。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嘉峪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30日,被告人张某甲以代购笔记本电脑为由,骗取被害人赵某甲微信转账2700元,用于个人消费。破案后,赃款被追回。

2.2020年1月8日,被告人张某甲以售卖二手手机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某支付宝转账2159元,用于个人消费。破案后,赃款被追回。

3.2020年1月8日,被告人张某甲以售卖二手手机为由,骗取被害人林某某支付宝转账2159元,用于个人消费。破案后,赃款被追回。

4.2020年2月1日至6日,在新冠肺炎疫情期间,被告人张某甲以售卖口罩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丙微信转账15400元,用于购买彩票及个人消费。破案后,赃款被追回。

5.2020年2月9日,在新冠肺炎疫情期间,被告人张某甲以售卖口罩为由,骗取被害人侯某某微信转账12600元,用于个人挥霍及个人消费。破案后,赃款被追回。

6.2020年2月18日,在新冠肺炎疫情期间,被告人张某甲以售卖口罩为由,骗取被害人赵某乙微信转账19800元,用于个人消费。破案后,赃款被追回。

7.2020年2月24日,被告人张某甲以售卖二手手机为由,骗取被害人朱某某支付宝转账1850元,用于个人消费。破案后,赃款被追回。

8.2020年2月29日,在新冠肺炎疫情期间,被告人张某甲以售卖口罩为由,骗取被害人关某某支付宝、微信转账1800元,用于个人消费。公安机关受案后,赃款被追回。

综上,被告人张某甲实施诈骗8起,诈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8468元。2020年3月22日,被告人张某甲于在酒泉市肃州区****饭店院内被嘉峪关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韩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甲、王某某等8人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电子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志龙

2020623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嘉峪关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证据材料1页;

3.涉案物品随案移送法院(详见《随案移送物品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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