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诉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31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宜宾市高县人,住四川省宜宾市高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6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19年7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1月10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以来,被告人张某甲在收购宜宾市南溪区罗龙的四川**有限公司内的废铁过程中,伙同罗某某(已判决),邀约向某某(已判决)驾驶川******货车、刘某某(已判决)的川******货车(由周某某(已判决)驾驶),利用货车货箱内改装的隐蔽水箱,空车进入厂区前将隐蔽水箱注水,以增加空车的重量,在“**”公司地磅称上过磅后装载废铁,向某某、周某某等人趁无人之机,将隐蔽水箱内的水全部排出后,继续将废铁装车驾车上地磅称称重,从而以部分废铁作为已排出水的重量的方式进行诈骗,之后将废铁运至宜宾市**有限责任公司和宜宾县**经营部处理。经查:向某某驾驶川******货车骗取虚假废铁27.75吨,经南溪区物价认证中心价格认证为49950元;周某某驾驶川******货车骗取虚假废铁7.29吨,经南溪区物价认证中心价格认证为13122元。
案发后,罗某某等人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张某甲退缴赃款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侦查实验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群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在宜宾市南溪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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