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金检二部刑诉〔2020〕497号
被告人张某甲,别名张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204198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小区**号,无业。2014年4月18日因吸毒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6月25日因吸食毒品及殴打他人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八日并处罚款伍佰元;2018年8月2日因违反社区戒毒协议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2020年11月1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2日送银川市看守所羁押),2020年11月24日经本院批准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至8月,被告人张某甲化名张某乙,从他人处以支付部分定金、租金的形式取得多个手机靓号。后被告人张某甲自称认识移动公司老总可以低价出售渠道正规、无最低消费额的手机靓号,以承诺给好处费的方式,诱骗刘某某帮其在朋友圈内推销手机靓号,骗取财物4.2万元,所得赃款除给刘某某好处费1万元外,剩余均予以挥霍。2020年12月7日刘某某将1万元赃款退还给被害人张某丙。具体诈骗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7月15日,被告人张某甲通过刘某某介绍认识了被害人王某某,以向王某某出售199****7777手机号为名骗取其1万元,其中刘某某扣除3000元好处费,剩余7000元转给了张某甲。
2.2020年7月16日,被告人张某甲通过刘某某介绍认识了被害人张某丙,以向张某丙出售158****7777手机号为名骗取其2万元,其中刘某某扣除4000元好处费,剩余16000元转给张某甲。
3.2020年7月22日,被告人张某甲通过刘某某以向被害人张某丙出售138****3777手机号为名骗取其1.2万元,其中刘某某扣除3000元好处费,剩余9000元转给了张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孟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丙、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搜查、扣押、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取他人财物4.2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范娟
2020年12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涉案财物已随案移送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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