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2117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30198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户籍地江西省鄱阳县**镇**村**号,住宁海县**街道**村**号**室。2020年8月2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被告人张某甲从他人处购得曾在网上购物的人员名单。同年6月至8月,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等人(均另案处理)在宁海县桥头胡街道电镀城后山上等地,冒充购物平台工作人员打电话给被害人陈某某、岳某某等人,以购物剩余款项或成本费未支付为由,诱骗上述被害人向其提供的银行账户转账付款,骗得共计人民币7998元。
2020年8月27日,被告人张某甲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已全额退清上述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微信交易明细等;
2、证人余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岳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和同案犯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利用电信网络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伟
2020年12月22日
附: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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