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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诈骗案)_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一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小名:琮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郯城县,居民身份证号:371322199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家住山东省郯城县**小区**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4月28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取保候审;现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9月13日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该局刑拘转取保候审。因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12月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郯城县公安局郯城西关派出所执行。2020年12月2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执行。

本案由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被告人张某甲的上线王姓男子联系张某甲购买两套银行卡、电话卡(同一用户信息办理的一张银行卡和一张电话卡及注册的微信、支付宝账号为一套),每套给张某甲人民币1000元。随后,张某甲在明知上线利用其办理的银行卡、电话卡进行诈骗的情况下,仍找到朱某某并要求朱某某办理银行卡和电话卡,并每套给朱某某人民币300元。2020年5月27日、28日,朱某某在山东省**县分别办理了中国****银行卡(尾号为0501)、中国****银行卡(尾号为6731),预留电话为张某甲使用朱某某的身份证照片及信息在网上申办的两张联通电话卡。朱某某按照张某甲的要求使用办理的电话卡分别注册了两个微信账户和两个支付宝账户,并将两张银行卡分别绑定在两个微信账户和支付宝账户上。再由张某甲将办理好的银行卡、电话卡及微信、支付宝账户提供给上线用于诈骗,张某甲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元。张某甲提供给上线的中国****银行卡(尾号为0501)涉嫌诈骗的金额为人民币48500元、中国****银行卡(尾号为6731)涉嫌诈骗的金额为人民币154000元,两张银行卡涉嫌诈骗的总金额为人民币202500元。

公安机关依法暂扣了被告人张某甲人民币25000元。

被告人张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7500元。

自案发至审查起诉阶段时止,被告人张某甲能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银行转账明细、立案决定书复印、取保候审决定书复印件、刑事判决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朱某某、王某某、丁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某某、宋某某、史某某、张某丙、陈某某、温某某、唐某某、杨某某、郝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电子证据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其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故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且其自愿认罪认罚,故亦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亚锋

检察官助理:徐斌

2020年1230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岳阳市公安局广济医院公安监管病区。

2.移送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3.证人:朱某某、王某某、丁某某。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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