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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诈骗案)_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平检一部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女,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2199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社区**街**号,现住云南省临沧市临沧区**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4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2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6日,被告人张某甲通过“闲鱼”APP发布出售淮树牌眼霜1瓶,被害人杨某某看到信息后欲向其求购96瓶淮树牌防护乳。被告人张某甲在明知自己无大量供货能力且无进货渠道的情况下,虚构自己可以低价拿货并予以供货的事实,诱骗被害人杨某某添加其微信并向其支付货款9446元,后被害人杨某某让其合伙人高某某向被告人张某甲支付9446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9年10月4日到平阳县公安局鳌江镇派出所投案。同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退还被害人高某某9446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微信和闲鱼聊天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谅解书;

2.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审讯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荣毅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云南省临沧市临沧区**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9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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