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溧检诉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124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京市溧水区**街道**路**号**幢**单元**室。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9月15日被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1月1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冯某某、周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预谋,由周某某假装向张某甲借款,诱使被害人骆某甲(男,2000年8月6日出生)签字担保,随后周某某假装失踪。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利用上述欠条骗得被害人骆某甲的父亲骆某乙人民币30000元。
2019年11月27日,被告人张某甲至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洪蓝派出所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甲现已退还被害人骆某乙人民币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骆某乙、骆某甲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甲及同案犯张某乙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苏瑞亮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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