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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诈骗案)_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检一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4197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镇**村**组,现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2020年4月间,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采用将灌水泥的塑料管冒充铜芯电缆线出售给废品收购站经营人员的方式,先后十余次骗取潘某某、陈某某等人合计人民币29100余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至徐州市铜山区铜山新区**中学附近潘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内,采取上述方式骗取潘某某人民币1700元。

2.2019年9月18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至徐州市铜山区**街道**楼陈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内,采取上述方式骗取陈某某人民币4100元。

3.2019年10月1日晚,被告人张某甲至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矿附近朱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内,采取上述方式骗取朱某某人民币3700元。朱某某发现被骗后,在案发前将上述款项追回。

4.2019年10月17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至徐州市云龙区**庄西赵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内,采取上述方式骗取赵某某之子蒋某某人民币4000余元。

5.2019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至徐州市铜山区张集镇**村张某乙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内,采取上述方式骗取张某乙人民币3000余元。

6. 2019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至徐州市泉山区**小区附近郭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内,采取上述方式骗取郭某某人民币2000元。

7.2020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至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村吴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内,采取上述方式骗取吴某某人民币2900元。

8.2020年4月9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至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高岳镇**村李某甲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内,采取上述方式骗取李某甲人民币2400余元。

9.2020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至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村丛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内,采取上述方式骗取丛某某人民币2800元。

10.2020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至徐州市贾汪区**村李某乙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内,采取上述方式骗取李某乙人民3100元。

11.2020年4月26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至徐州市铜山区新区街道**路**号安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内,采取上述方式骗取安某某人民31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已退还全部诈骗款项;在审查起诉环节,被告人张某甲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的灌水泥的塑料管等;

2.书证:发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转款记录等;

3.被害人潘某某、蒋某某、陈某某等人的陈述;

4.证人周某某、李某丙、高某某等人的证言;

5.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史瑛瑛 

                                2020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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