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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诈骗案)_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海检一部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张某甲,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05021990********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镇**街**组**号)。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3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四川省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5日,被告人张某甲虚构出售其高级游戏账号的事实,通过微信先后骗取在本市海陵区工作的被害人骆某某人民币2800元、骗取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履行赔偿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调取的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被害人骆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青青

检察官助理:刘岑岑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电话:1730908****)。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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