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20〕536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睢宁县**镇**村**号,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城**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张某甲曾因寻衅滋事,于2018年8月23日被睢宁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三百元。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睢宁县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9月24日被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睢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薛某某网上聊天时,得知被害人薛某某曾因卖淫被行政处罚过,薛某某担心违法记录会影响子女教育。于是,被告人张某甲谎称可以找人帮其消除违法记录,并以此为由向薛某某索要5万元用于办事,后薛某某将5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人张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银行交易明细、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邱某某、张某乙、刘某某、薛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电子证据检查笔录、支付宝收支明细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唱
2020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睢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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