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武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06年4月13日,被告人张某甲在明知没有低价煤源的情况下,以能购买低价煤然后高价卖到武邑县招待所挣取高额利润为由,骗取其在武邑县**雇佣的被害人张某乙现金75000元和未支付工资5000元。
二、2006年4月18日,被告人张某甲在明知衡水煤厂没有低价煤源的情况下,找到时任武邑县**所所长崔某某,以衡水煤厂要建楼,需要腾地方,其能买到处理的便宜煤为由,骗取崔某某信任后,从武邑县**所支取30000元现金。
被告人张某甲骗取上述钱款,将钱款还账、挥霍后逃往北京隐匿,于2019年11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
3、证人崔某某、张某丙、张某丁、霍某某的证言;
4、借款证明、支款条;
5、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刘岩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武邑县看守所。
2.案卷二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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