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汤检一部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2198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住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镇**村**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1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24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阳市汤阴县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2020年2月10日、2020年4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至6月份,被告人张某甲以“张某乙”的身份与被害人赵某某通过微信联系,以能帮助被害人养卡、提升信用卡信用额度为由,要走被害人华夏银行信用卡、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及密码,后谎称两张信用卡均在养卡门市进行养卡,隐瞒其本人使用的真相,刷取被害人信用卡内可用额度进行消费和套现使用,信用卡还款期限届满时被害人多次催要,被告人拖延拒不还款还卡。后变更联系方式切断与被害人联系。被告人张某甲以上述方式共骗被害人赵某某47097.4元。
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赵某某陈述;3.证人刘某某证言;4.信用卡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汤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艳云
(院印)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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