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慈检三部刑诉〔2020〕616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2199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湖北省郧西县**乡**村**。因本案于2020年4月3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8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李阳,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至3月,被告人张某甲用邓某某(另案处理)的快手账号(Lmjc56677)在快手上发布虚假卖摩托车信息,被害人魏某某、邹某某、苏某某、马某某、王某某、孙某某、张某丙发现该信息后,便添加了被告人张某甲的微信,被告人张某甲以支付定金、过户费及运费为由,从上述被害人处共骗取人民币80 888元。
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已赔偿所有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2.被害人魏某某、邹某某、苏某某、马某某、王某某、孙某某、张某丙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甲及同案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李阳提出了被告人张某甲已退赔赃款、具有坦白和自愿认罪认罚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合理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网络技术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沈丽群
检察官助理:施亭羽
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附:
1. 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1. 移送公安侦查卷三册。
1. 《量刑建议书》三份。
1.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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