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723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1051995********,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村**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12月3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原是杭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员工,在已经离职的情况下,冒充公司员工,于2019年8月1日向原公司租车司机蔡某某收取每月租车费用,被害人蔡某某在本市江干区**街道**苑**幢**单元**室以支付宝转账的方式,被诈骗人民币3800元。
2019年9月1日,被告人张某甲以上述相同方式,骗得被害人蔡某某人民币3800元。
2019年8月9日,被告人张某甲冒充公司员工,向原公司租车司机韦某某以帮助处理违章为由收取费用,骗得被害人韦某某人民币2880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家属已赔偿二被害人,并取得对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租车合同、微信转账记录、聊天记录、证明、收条、扣押清单等;
2. 证人张某乙、王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蔡某某、韦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 勘验、检查等笔录:搜查笔录。
6.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及数据光盘。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品艳
2020年7月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8684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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