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1432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727199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封丘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1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年初,李某某、张某乙等人(已判决)以虚假的“香港**有限公司”(下称“香港**公司”)名义,在河南省济源市“**”、“**”等处设立诈骗培训窝点,对招揽来安置在其他窝点的团伙成员进行“拉人头”及“网络交友”方式诈骗培训,逐步形成诈骗犯罪集团,并在集团中形成了“总经理”、“经理”、“主任”、“主管”、“业务员”五个层级,每个层级享受不同比例业绩提成,具体由“业务员”通过介绍工作名义,将他人诱骗到上述“香港**公司”担任“业务员”,骗取所谓的“加盟费”(“人头费”)2900元,同时通过网络冒充“交友”女性,利用QQ、微信等聊天软件和邬磊等男网友进行聊天“交友”,骗取信任后,以生病、过生日、见面路费等事由骗取钱款。
2019年2月左右,被告人张某甲加入上述“香港**公司”诈骗犯罪集团,于2019年4月起担任济源市北海区健康街38号窝点“主管”,对窝点里的王某甲、耿某某、徐某某(均已判决)等人进行生活管理,并根据业务员业绩享受绩点,同时其自己采用上述“网络交友”方式,骗取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2274.97元。2019年6月下旬,被告人张某甲将王某乙骗到河南省济源市,伙同李某某等人诱骗王某乙加入上述“香港**公司”诈骗犯罪集团,以“加盟费”、“上业绩”等形式骗取王某乙人民币17400元。
2019年4月至8月,被告人张某甲管理上述健康街38号“窝点”期间,徐某某、耿某某、王某甲采用上述“网络交友”方式,骗取被害人孙某某、王某丙、齐某某、刘某某、林某某等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5242.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全国常住人口详情、扣押清单、微信转账记录、接受证据清单、刑事判决书;
2. 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朱某某、程某某、王某甲、徐某某、耿某某的证言,归案情况说明;
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乙、孙某某、王某丙、齐某某、刘某某、林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 辨认等笔录:人员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
6. 视听资料:通话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独自或结伙利用网络技术等手段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林 毅
检察官助理 谢毅特
2020年6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556022****;
2.卷宗叁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量刑建议书贰份、补充材料陆页、刑事判决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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