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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诈骗案)_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牡阳检诉刑诉〔2019〕78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25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林口县**镇**村。2019年2月18日因涉嫌诈骗被牡丹江市公安局华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牡丹江市公安局华电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牡丹江市公安局华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7月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同年8月8日补查完毕,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1日,被害人李某某(男,38岁)在朋友张某甲的引荐下与自称能够办理贷款的被告人张某甲相识。张某甲捏造可以办理类似于信用卡的大额贷款谎言,让李某某办理贷款,李某某按照张某甲的要求提交了办理贷款的相应材料,后张某甲以需要“解冻资金”为由向李某某索要16000余元人民币,李某某分两笔(一笔9000.00元、一笔700.00元)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转给张某甲,由于资金不够又向其朋友张某乙借款4000.00元,张某乙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分三笔(第一笔1300.00元,第二笔1400.00元,第三笔1300.00元)陆续转给张某甲,李某某、张某乙二人共计给张某甲转款13700.00元,后张某甲以各种理由推脱办理贷款事宜,在李某某、张某乙向张某甲索要已支付的费用时,张某甲承认了自己不具有办理贷款的能力、以办理贷款的名义欺骗李某某钱款的事实,并最终失去联系。

经侦查,被告人张某甲于2019年2月18日被公安机关在磨刀石镇马兰沟村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微信转账记录、银行卡交易流水、收条、谅解书等;

2.​ 证人张某乙证言;

3.​ 被害人李某某陈述;

4.​ 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 张某甲审讯视频光盘3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 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冬冬

2019年8月27日

附:

公安卷宗及全部证据材料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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