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习检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24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栾川县,住栾川县**乡**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3日被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现因涉嫌诈骗罪,经习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经习水县公安局决定,同年5月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8日被习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0日,被告人张某甲为了获取经济利益,在微信朋友圈内私自保存他人发布的兰花图片后,虚构出售兰花的事实,向被害人李某某发布虚假销售信息并获得其信任后,骗取李某某人民币6000元,后将该款用于日常生活开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退回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本院为维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非法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雪
检察官助理:肖鑫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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