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万州检刑诉〔2020〕340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5261999********,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滑县**镇**村**号,现住河南省安阳市滑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7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18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9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8日至2月2日,被告人张某甲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在微信群里发布虚假出售口罩的信息,当被害人加其微信并询问口罩事宜时,张某甲便谎称有口罩出售,骗取了马某甲、叶某某等16名被害人共计74900元,所骗取的钱财已用于还贷款和日常消费。
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1月28日,张某甲谎称有口罩出售,通过支付宝收取被害人马某甲2900元。
2.2020年1月28日,张某甲谎称有口罩出售,通过支付宝收取被害人苏某某3200元。
3.2020年1月28日,张某甲谎称有口罩出售,通过支付宝收取被害人吴某甲900元。
4.2020年1月28日,张某甲谎称有口罩出售,通过支付宝收取被害人欧阳某某1000元。
5.2020年1月28日,张某甲谎称有口罩出售,通过微信收取被害人熊某某2000元。
6.2020年1月28日,张某甲谎称有口罩出售,通过微信收取被害人周某某1500元。
7.2020年1月28日,张某甲谎称有口罩出售,通过支付宝收取被害人叶某某5300元。
8.2020年1月28日,张某甲谎称有口罩出售,通过支付宝收取被害人莫某某19000元。
9.2020年1月29日,张某甲谎称有口罩出售,通过微信收取被害人夏某某4400元。
10.2020年1月29日,张某甲谎称有口罩出售,通过微信收取被害人吴某乙5000元。
11.2020年1月29日,张某甲谎称有口罩出售,通过支付宝收取被害人徐某某500元。
12.2020年1月30日,张某甲谎称有口罩出售,通过微信收取被害人王某甲10000元。
13.2020年1月30日,张某甲谎称有口罩出售,通过微信收取被害人王某乙10000元。
14.2020年1月30日,张某甲谎称有口罩出售,通过微信收取被害人于某某1000元。
15.2020年1月30日,张某甲谎称有口罩出售,通过微信收取被害人沈某某7700元。
16.2020年2月2日,张某甲谎称有口罩出售,通过微信收取被害人马某乙500元。
案发前,被告人张某甲已退还苏某某3200元,已退还叶某某5300元,已退还莫某某19000元。
被告人张某甲于2020年2月7日投案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张某甲3万元现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转账明细、支付宝转账明细、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谢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马某甲、苏某某、叶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宁
检察官助理 周颖
2020年5月20日
附件:1. 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 公安机关于2020年2月13日扣押了张某甲3万元现金,现存于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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