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武检刑诉〔2021〕15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住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镇**村**号。2016年5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于2020年6月9日解除社区矫正。因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1月9日被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诈骗罪案,于2021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被告人张某甲通过微信朋友圈发布虚假消息,以花钱就能恢复、升级、办理驾照为由,骗取被害人杨某某8000元、刘某某6500元、张某乙7000元,诈骗金额共计21500元。
2021年1月8日,被告人张某甲被抓获归案。
2021年1月10日,被告人张某甲退还赃款8000元;次日,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杨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截图、刑事判决书、解除社区矫正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杨某某、刘某某、张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电子证据勘验审看报告;
5.录音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方式,采用电信诈骗的手段,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认罪认罚的法定从宽处罚情节,具有退还部分赃款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具有前科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代卓男
检 察 官助理 徐飞
2021年3月5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重庆市武隆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本。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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