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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诈骗案)曲检刑刑诉〔2020〕48号_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曲检刑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张某甲,女,1968年****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1321231968********,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住****村,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5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曲周县公安局监视居住,5月21日被曲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5日经院批准,被曲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曲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被告人张某甲通过微信好友介绍与河南省渑池县安某某相识。随后张某甲化名张某乙,隐瞒真实年龄、婚姻状况、工作单位等信息,与安振华谈对象。2018年9月至2019年2月期间,张某甲以买衣服、代为保管工资等名义,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多次骗取安某某人民币共计12693.8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图、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通话记录单等;2.证人郝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安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安某某辨认张某甲笔录;6.电子数据:微信数据的光盘两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银如

                                   检察官助理:刘志贝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羁押于邯郸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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