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沛检一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徐州市沛县**镇**村**号。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3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甲,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件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9年12月28日,本院决定将案件退回沛县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1月21日沛县公安局将案件报送审查起诉;期间,因案情复杂,2019年12月12日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份至2019年8月份期间,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被害人想让小孩在城区上学的急切要求,谎称其能为他人小孩办理在城区入学或借读手续,并编造办理相关事宜需请托送礼的事由,多次骗取他人财物。合计人民币3310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以能为他人小孩办理在城区入学或借读手续为由,骗取刘某甲人民币7000元。
2.2019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以能为他人小孩办理在城区入学或借读手续为由,通过秦某某骗取朱某甲、朱某乙人民币14000元。
3.2019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以能为他人小孩办理在城区入学或借读手续为由,通过秦某某骗取张某乙人民币9500元。
4. 2019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以能为他人小孩办理在城区入学或借读手续为由,通过秦某某骗取王某甲人民币7000元。
5. 2019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以能为他人小孩办理在城区入学或借读手续为由,通过秦某某骗取邓某某人民币5000元。
6. 2019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以能为他人小孩办理在城区入学或借读手续为由,通过秦某某骗取鹿某甲人民币7000元。
7. 2019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以能为他人小孩办理在城区入学或借读手续为由,通过秦某某骗取孟某甲人民币6000元。
8. 2019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以能为他人小孩办理在城区入学或借读手续为由,通过秦某某骗取张某乙人民币10000元。
9. 2019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以能为他人小孩办理在城区入学或借读手续为由,通过秦某某骗取郭某甲人民币18000元。
10. 2019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以能为他人小孩办理在城区入学或借读手续为由,通过秦某某骗取曹某甲人民币7500元。
11. 2019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以能为他人小孩办理在城区入学或借读手续为由,通过秦某某骗取朱某丙人民币7000元。
12. 2019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以能为他人小孩办理在城区入学或借读手续为由,通过秦某某骗取郭某乙人民币7500元。
13. 2019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以能为他人小孩办理在城区入学或借读手续为由,通过秦某某骗取韩某某人民币9500元。
14. 2019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以能为他人小孩办理在城区入学或借读手续为由,通过秦某某骗取靳某某人民币5000元。
15. 2019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以能为他人小孩办理在城区入学或借读手续为由,骗取申某某人民币4000元。
16. 2019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以能为他人小孩办理在城区入学或借读手续为由,骗取封某某人民币5000元。
17. 2019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以能为他人小孩办理在城区入学或借读手续为由,骗取薛某某人民币5500元。
18. 2019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以能为他人小孩办理在城区入学或借读手续为由,通过秦某某骗取冯某甲、冯某乙人民币30000元。
19. 2019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以能为他人小孩办理在城区入学或借读手续为由,通过秦某某骗取汪某某人民币9000元。
20. 2019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以能为他人小孩办理在城区入学或借读手续为由,通过秦某某骗取郭某丙人民币10500元。
21. 2019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以能为他人小孩办理在城区入学或借读手续为由,通过秦某某骗取孟某乙人民币8000元。
22. 2019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以能为他人小孩办理在城区入学或借读手续为由,通过秦某某骗取郭某丁人民币10500元。
23.2019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以能为他人小孩办理在城区入学或借读手续为由,通过秦某某骗取鹿某乙、刘某乙人民币18000元。
24.2019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以能为他人小孩办理在城区入学或借读手续为由,通过秦某某骗取于某某人民币8000元。
25. 2019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以能为他人小孩办理在城区入学或借读手续为由,通过王某乙骗取曹某乙人民币13000元。
26. 2019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以能为他人小孩办理在城区入学或借读手续为由,通过王某乙骗取程某某人民币13000元。
27. 2019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以能为他人小孩办理在城区入学或借读手续为由,骗取李某甲人民币16000元。
28. 2019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以能为他人小孩办理在城区入学或借读手续为由,骗取张某丙人民币8000元。
29. 2019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以能为他人小孩办理在城区入学或借读手续为由,骗取张某丁人民币8000元。
30. 2019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以能为他人小孩办理在城区入学或借读手续为由,骗取谢某某人民币6500元。
31. 2019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以能为他人小孩办理在城区入学或借读手续为由,骗取孟某乙人民币7000元。
32. 2019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以能为他人小孩办理在城区入学或借读手续为由,通过秦某某骗取郭某戊、李某乙人民币11000元。
33. 2019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以能为他人小孩办理在城区入学或借读手续为由,骗取张某丙人民币11000元。
34. 2019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以能为他人小孩办理在城区入学或借读手续为由,骗取张某戊人民币9000元。
35. 2019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以能为他人小孩办理在城区入学或借读手续为由,骗取佟某某人民币5000元,立案前被告人张某甲将所骗钱款全部退还给了佟某某。
36. 2019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以能为他人小孩办理在城区入学或借读手续为由,通过秦某某骗取张某己人民币8500元,立案前被告人张某甲将所骗钱款全部退还给了张某己。
37. 2019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以能为他人小孩办理在城区入学或借读手续为由,通过秦某某骗取张某庚人民币12000元,立案前被告人张某甲将所骗钱款全部退还给了张某庚。
38. 2019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以能为他人小孩办理在城区入学或借读手续为由,通过秦某某骗取宋某某人民币10000元,立案前被告人张某甲将所骗钱款全部退还给了宋某某。
39. 2019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以能为他人小孩办理在城区入学或借读手续为由,通过秦某某骗取武某某人民币11500元,立案前被告人张某甲将所骗钱款全部退还给了武某某。
40. 2019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以能为他人小孩办理在城区入学或借读手续为由,通过秦某某骗取冯某丁人民币10500元,立案前被告人张某甲将所骗钱款全部退还给了冯某丁。
41. 2019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以能为他人小孩办理在城区入学或借读手续为由,通过秦某某骗取杜某某人民币13000元,立案前被告人张某甲将所骗钱款全部退还给了杜某某。
42. 2019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以能为他人小孩办理在城区入学或借读手续为由,通过秦某某骗取鹿某丙人民币14000元,立案前被告人张某甲将所骗钱款全部退还给了鹿某丙。
43. 2019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以能为他人小孩办理在城区入学或借读手续为由,通过秦某某骗取王某丙人民币14000元,立案前被告人张某甲将所骗钱款全部退还给了王某丙。
44. 2019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以能为他人小孩办理在城区入学或借读手续为由,骗取沈某某人民币40000元,立案前被告人张某甲将所骗钱款全部退还给了沈某某。
45. 2018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以能为他人小孩办理在城区入学或借读手续为由,骗取张某辛人民币8000元,立案前被告人张某甲将所骗钱款全部退还给了张某辛。
案发前,被告人张某甲返还被害人人民币合计146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收款收据复印件、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书证;
2.证人秦某某、王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己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沛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信诚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沛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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