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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诈骗案)_三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三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检一部刑诉〔2020〕576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222001********,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台州市三门县******号。2020年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2020年2月4日起至2020年8月3日止。因本案,于2020年3月12日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14日被逮捕。

本案由三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在三门县**镇**村家中,通过闲鱼、QQ群等网络平台发布卖口罩的虚假信息。其在没有口罩货源的情况下,通过微信、QQ发送通过网络下载的口罩图片、视频,欺骗他人购买,以收取货款名义骗得被害人苏某某、赵某甲、许某某、吴某某、任某某、姚某某、张某丙、赵某乙、施某某等二十五人共计人民币5369元,并将所得赃款用于个人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支付宝及银行交易明细、情况说明、手机截图、手机提取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

2、被害人苏某某、赵某甲、许某某、吴某某、任某某、姚某某、尚某某、张某丙、赵某乙、施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利用微信、QQ等网络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与前罪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门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献

检察官助理:罗灵君

(院印)

2020年6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三门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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