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三部刑诉〔2020〕122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03211995********,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在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县**庄街道**村委**组**组。2020年6月15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7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9月21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底,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至上海,采用在微信群中以向被害人销售虚假的具有“手机号码定位”、“微信和QQ聊天记录查询”、“开房记录查询”等功能软件的名义骗取被害人以微信红包方式支付的钱款。2020年5月3日至5月8日,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刘某某等人使用事先从张某乙、马某某、李某甲、赵某某、李某乙(均另行处理)等人处获取的手机及微信账户,采用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方某某、隆某某、张某丙、任某某等人钱款合计20余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被告人张某甲等人扣除提成后将赃款转账至指定账户。
2020年5月6日,被害人方某某至公安机关报案在本区车墩镇被骗取3,800余元。2020年6月15日,被告人张某甲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物证、书证:微信聊天截图照片、微信账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照片》、《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证人证言:同案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以及证人张某乙、马某某、李某甲、赵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及相应辨认笔录;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方某某、隆某某、张某丙、任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多次辩解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否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电信网络技术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晶晶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附光盘一张)及补充证据材料一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_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