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禄检一部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51994********,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会理县,现住四川省会理县城北街道**村**组**号附**号。因涉嫌诈骗罪,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3日被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15日被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其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8日,被告人张某甲隐瞒其现已不在禄劝**厂工作的真相,通过微信与被害人郑某某商谈卖水泥一事,双方商谈好后郑某某通过微信转账7260元给张某甲。之后郑某某到禄劝**厂拉不到水泥并联系张某甲,起初张某甲以其他理由推脱,最后失去联系。张某甲将骗来的钱用于看病和生活开支。事后,郑某某收到张某甲退还的水泥款7260元,并对张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谅解书、电话基站地址信息查询表等;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梅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5、现场勘验、辨认、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达人民币72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姚云睿
2020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禄劝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电子卷宗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律师证复印件各一份。
4.移送起诉书副本一式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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